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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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俞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俞 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持螺絲起子開啟拆卸告訴人機車龍頭之儀表板,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衡情市售之螺絲起子多屬金屬材質,形狀尖銳,堪認本案竊盜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列印本及執行指揮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容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如後述),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審酌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所竊得之財物予警方,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最輕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比其等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案發後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龍頭儀表板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52834號被告江俞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6(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 沈雨青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儀表板1個(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沈雨青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儀錶板1個(已發還)。
二、案經沈雨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俞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雨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