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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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M18」、「米沃奇」等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美商創科無線普通合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加工廠,以充電器每臺新臺幣(下同)700元;電池扣蓋每個25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充電器(包裝標示「米沃奇充電器美規」,起訴書誤載為「米沃克充電器美規」,應予更正)50臺、電池扣蓋(標示「M18」)300個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後,再自110年7月21日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以帳號「太認真」刊登陳列前揭充電器每臺售價1,100元;前揭電池扣蓋則與其他電池一起販售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並將前揭充電器以每臺1,1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共售出50臺,販賣所得金額共計55,000元;電池扣蓋則作為販售其他電池時之贈品。嗣經美商創科無線普通合夥之人員瀏覽上開臉書帳號網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創科無線普通合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國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0、
63、64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臉書暱稱「太認真」之貼文、上傳照片暨留言、臉書社團資訊及管理員和版主頁面之截圖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
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3、6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輸入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充電器、
電池扣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充電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充電器、電池扣蓋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63、6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70、75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71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稱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總共獲得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5,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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