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旻修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876,821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示
前已前置協商不成立等語。業據提出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通知書,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本院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2,17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9,010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0元、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0元、創鉅有限公司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分別為83,178、46,42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4,87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150元、葉泰山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000元,賴昱帆未陳報,據聲請人112年5月12日書狀表示業已分期清償,據此,本院認以790,370元(362,175+89,010+83,178+46,422+124,875+54,150+30,000=790,37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之依據,應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聲請時原陳報其於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
收入約32,58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引用上開法條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而依台中市政府公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8,567元。
㈤是以,本件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2,58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所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後,尚有餘額14,018元,其債務總額則為790,370元,則聲請人若以消債條例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每月餘額之9成(即14,018×90%=12,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償債務,約需5年3月即可清償完畢【790,370÷12,616=63,小數點以無條件進入】,復考量聲請人係78年出生,現年3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1年等情,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㈥代理人雖主張:本件債權人債權對聲請人均屬到期債務,依
法聲請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因此未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無權分期清償,目前債權人係請求聲請人一次給付全部債務,法院以每月可還款金額計算償還時間,顯與聲請人及債權人間之現時之債權債務狀態不符,聲請人確實無法依債權人之要求清償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退言之,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31日聲請更生,當時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為876,821元,然於歷時約2年時間,聲請人已清償320,942元,然經上開計算,渠等債權總額仍有790,370元,債權數額並未因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而對應減少,日後勢必因債權人不斷加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陷於能清償狀態云云。然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時,債務人不得為一部清償或分期清償之抗辯,但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縱然未達債務總額,仍能發生消滅該部分債務之效果,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計算其能否清償,並無聲請人所稱與現狀不符之處。且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為876,821元,依本院前揭計算現在尚存790,370元,其債務確有下降8萬餘元,已近原債務1/10,並非如代理人所稱均未下降,衡以債務清償後所衍生之利息將下降,聲請人之收入則可能因累積經驗、能力或升職而增加,且聲請人尚有約31年之工作時間,業如前述,代理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難採取。是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