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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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崇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述補充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已調解成立等部分外,認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無不當,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期履行,且其過失程度並非甚重,第一時間有叫警察,因其工作狀況不穩定,還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是其於案發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較重;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做才有錢、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但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56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未逾法定刑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期履行,分別於112年5、6月各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車道,其竟於行進中貿然往左偏駛入來車車道,致後方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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