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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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告 郭坤昌
潘傳德
周藝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被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萬23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萬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155萬2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郭坤昌、周藝倚、潘傳德三人(下稱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雙方約定前揭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87萬450元整,約定分四期為付款。然被告自簽約後迄今仍遲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原告迭以催促被告應依約給付,並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台中永安郵局1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將前二期款項共717萬4090元先全數給付、並依約履行其餘各期之給付,若屆期仍未獲支付,則原告將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至今均置若罔聞,致出賣人即原告至今未受有任何一期價金之給付,被告確有遲延未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事由,原告業於111年9月2日以台中永安郵局196號存證信函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111年6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起,迄至原告等3人於111年9月2日解除係爭契約之日止,均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共計遲延7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每逾一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總計為55萬2398元(計算式:00000000元×2/10000×77日=552398元)。再者,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開立100萬元支票乙紙為買賣定金之支付,並於111年7月14日將該1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應認已支付價金之一部,自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明定「倘若本買賣標的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可合法申請建照,本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應無息無條件返價價金信託內之價金予買方。」惟原告事後坦承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以系爭契約不成立。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明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約標的無建築套繪、非法定空地或作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且可合法申請建照…」惟係爭土地北側有86年1713號建照執照套繪之6公尺現有巷道,西北側則有81年1403號建造執照套繪之6公尺巷道,被告係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以112年3月13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
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一節,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函詢,都發局以112年4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70575號函覆本院:「經查本局近5年內曾於109年7月10日與107年5月16日核發旨揭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成果,依前開建築線指定成果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北側皆有臨接指定之建築線,惟實際位置應依地政單位測量後為準。」(函及附件見本院第147-169頁),由此足證被告稱原告坦承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一節,並非事實;且系爭土地北側(即臨湳子巷部分)及西北側可以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應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不成立,尚非足取。
2.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土地已有建築套繪或曾申請建築執照一節,雖據其提出都發局112年3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34655號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唯查該函說明欄:「
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有本府86年1713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之6公尺現有巷道(路名:湳子巷),『西北側』有本府81年1403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之6公尺現有巷道,應依據前開執照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超過6公尺部分以其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惟現有巷道實際坐落位置、地籍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現場測量為準。」,由上開函文可知,86年、8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乃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分別為湳子巷及現有巷道,而非系爭土地已作為湳子巷及現有巷道之一部分。再者,上開86年、81年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及現有巷道均歷時久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北側之建物及現有巷道均已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可能之影響自非不得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先行查明,被告於訂約後始藉詞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經本院查明並證實系爭土地並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後(如上開1.所述),轉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築線需自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影響系爭土地可利用範圍,被告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自非足採信。㈢次查,原告主張經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果及解除系
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55萬2398元並沒收履約專戶內定金100萬元,總計155萬2398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證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兩造其餘主張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
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名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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