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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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相對人 林錦良 相對人 黃楷能 即臺中市太平區福隆里興隆里聯合守望相助
隊相對人 賴玉敏 即臺中市太平區福隆里興隆里聯合守望相助
隊相對人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和杰 相對人貝簡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相對人鈺鑫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小佩 相對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錦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9,4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錦良、鈺鑫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5,2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錦良、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8,7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錦良、貝簡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7,8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黃楷能、賴玉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7,8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良負擔百分之16,由被告林錦良、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林錦良、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9,由被告林錦良、貝簡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黃楷能、賴玉敏負擔百分之9。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鈺鑫金屬有限公司及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為林錦良承租戶,每月均準時給付租金給林錦良,與林錦良無實際產權問題,僅單純為租賃關係,聲請人對其請求負擔訴訟費用應屬無效之請求,只能針對林錦良單獨提出訴訟費用之請求,不能對其提出連帶請求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就,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相對人之主張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640元、土地複丈費600元及7,800元,總計309,040元(計算式:300640+600+7800=30904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1月30日囑託太平地政勘測後檢送測量圖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平地二字第1090001787號函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65及第一審卷二,頁129、241),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錦良負擔百分之16即49,446元(計算式:309040*16/100=4944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錦良、鈺鑫金屬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7即145,248元(計算式:309040*47/100=14524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錦良、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9即58,718元(計算式:309040*19/100=5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錦良、貝簡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即27,814元(計算式:309040*9/100=2781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黃楷能、賴玉敏負擔百分之9即27,814元(計算式:309040*9/100=278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林錦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46元,相對人林錦良、鈺鑫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248元,相對人林錦良、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18元,相對人林錦良、貝簡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14元,相對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黃楷能、賴玉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14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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