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民國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台北市○○路與福德路口,違規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攔檢,並以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九九五一三九、九九五○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攔停取締」之規定,案移原處分機關,遂以板監五字第四一─九九五一三九、九九五○四五號裁決書裁決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如附件),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九一六二○五六六○○號書函所載查處抗告人違規之情形:「查是日本分局服勤人員於文林路、福德路口,發現乙部車號0000000輕機車紅燈右轉違規,即予攔停,並依該駕駛人所出示之駕、行照舉發違規屬實,惟當事人拒簽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仍依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十二頁)。又證人即開單警察 曾豐翁 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我有當場攔下異議人,是異議人拒簽名,所以我在罰單上註明拒簽收。違規通知單上的資料是根據違規人證件抄錄在罰單上面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二十頁)。足證服勤警員曾豐翁將抗告人攔停時,抗告人當場有被攔下,並依員警之指揮出示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給警員稽查,警員並據以抄錄在違規通知單上,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之違規行為當係指「不服指揮」或「不服稽查」而言。本件抗告人既已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並出示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接受稽查,能否謂抗告人有「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實有研酌之必要。且抗告人如果僅是「拒簽收違規通知單」,表達其不服處罰而為之異議行為,警員請違規人簽領違規通知單乃為送達之程序,如果違規人拒絕簽領,自可依法加註違規人拒絕簽名之事實即可,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之掣發違規通知單行為並無任何影響,得否以抗告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即謂其「不服攔停取締」,實值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指該拒簽違規通知單即為「不服攔停取締」之違規行為,原裁定亦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見原裁定第二頁第五行),則有待商榷。
㈢又依原處分機關以板監五字第四一─九九五○四五號裁決書舉發抗告人違規事
實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八頁),然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則為「不服攔停取締」(見同卷第十一頁),兩者事實認定似有不同,實情如何,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㈣再者,詳觀卷附二紙同由警員曾豐翁先後所掣發抗告人之違規通知單(見同卷
第十一頁)之編號及抗告人簽名情形,關於抗告人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單編號為「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0000000」,且違規通知單上沒有抗告人之簽名,也沒有加註「拒簽收」等字樣;而關於抗告人不服攔停取締之違規通知單編號則為「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0000000」,違規通知單上則註記「拒簽收」等字樣。按員警執行交通勤務,舉發違規掣發違規通知書給違規人時,當係按違規通知單編號依序舉發開立予違規人簽收。而本件抗告人因紅燈右轉違規遭員警攔停,員警理當先開立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書後,請抗告人簽名遭拒後,才會在通知書上加註「拒簽收」字樣,苟認為原處分機關查處結果所認定「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即屬「不服攔停取締」,也應該是在開立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書後,才有另外再開立「不服攔停取締」之違規通知書可言,何以開立「不服攔停取締」後,才開立「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單,令人置疑。且既係處理同一違規人之違規行為,違規通知書未接續連號開立?甚且在開立「不服攔停取締」後相隔九十四張之違規通知單後,才開立「紅燈右轉」之違規通知單,原因為何?實有再釐清之必要。
㈤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裁定有上開可議,本院認有撤銷發回原審再行調查,另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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