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洪鑾英 生前因㈠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及代書費新台幣(下同)計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㈡系爭房地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共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㈢住院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㈣出租系爭房地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三十萬八千元;㈤返還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之借款二十萬元;㈥於被上訴人丙○○誣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 石銘德 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致上訴人及石銘德需繳納罰金計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許洪鑾英同意承擔等事由,向上訴人借款共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三元,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委由上訴人之女 石慧芬 代為簽發本票一紙,載明面額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再由許洪鑾英親自蓋上印鑑章及捺指印,並於背面簽名後,交付上訴人。嗣許洪鑾英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許洪鑾英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清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許洪鑾英所為,自係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又許洪鑾英於八十九年間已行動不便,精神恍忽,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指紋應係上訴人趁許洪鑾英意識不清時所偽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罰金收據、稅款收據、滯納金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僅能證明上訴人因案繳納罰金及許洪鑾英有稅款負擔、醫療費用支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許洪鑾英間有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許洪鑾英於生前因承擔罰金損失、借貸、應分給之租金等事由,積欠上訴人款項,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委由上訴人之女石慧芬代為簽發本票一張,載明面額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再由許洪鑾英親自蓋印鑑章、捺指印、並於背面簽名後,交付上訴人,許洪鑾英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票據及清償債務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本票非真正,欠缺原因關係,許洪鑾英並無向上訴人借貨之事實,亦無債務承擔為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有名義上發票人許洪鑾英之印章印文,在形式上已合於票據行為之簽名方式,又該印文與許洪鑾英之印鑑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以肉眼比對,兩者相同,系爭本票為真正,可堪認定。
五、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徵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各項金額審酌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或消費借貸之關係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分述之:
㈠許洪鑾英願承擔罰金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底遭丙○○毆傷,丙○○反而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母親許洪鑾英出庭偽證,致上訴人被判刑,嗣丙○○復連續指控上訴人偽造文書及上訴人之子石銘德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均遭判刑,由上訴人繳納獲准易科之罰金計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母親深感因其出庭偽證,導致上訴人及石銘德連續遭丙○○控告並被判刑而有虧於心,乃向上訴人表示願承受填補上訴人所繳該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罰金之損失云云,提出繳款收據及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為證,其所提出之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六十四-七0頁)等為公文書,固應認其真正,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許洪鑾英被法院判決偽證之判決書,亦無許洪鑾英願承擔本件罰金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許洪鑾英向上訴人借取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繳付土地增值稅,及一萬一千元支付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與其家母共同出資購買北投中央南路一段十八號房地,其中屬上訴人所購八分之一持分信託登記於其母名下,經其母同意歸還,而依循法律途徑申請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後家母且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費用一萬一千元,並向上訴人借取該二筆款項,委由上訴人直接代其繳付云云,提出土地增值稅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雖證人 陳素月 證稱:「他媽媽許洪鑾英要將房屋八分之一過戶給甲○○○,他媽媽有到場簽名,甲○○○繳了土地增值稅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約一萬多元。」云云,然查從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認定許洪鑾英是否願意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所繳之錢是否為許洪鑾英先前交付上訴人者?許洪鑾英是否向上訴人借此筆金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許洪鑾英向上訴人借取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要求上訴人貸與款項繳納共有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並委由上訴人直接代為處理,再將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其請求,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其繳納八十六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二萬九千三百十四元、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三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八十八年地價稅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八十九年地價稅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八十八年房屋稅及滯納金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十九年房屋稅及滯納金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云云,提出台北市稅捐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四頁)等件為證,然查許洪鑾英向上訴人借此筆款項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委不足採。
㈣許洪鑾英向上訴人借款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支付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之醫療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病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治療,所需醫療等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向上訴人借貸並委由上訴人代為支付,此有卷附該醫學中心出具之病患住院費用清單、收據、渣打銀行信用卡結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七頁)可稽云云,然查子女幫父母親支付醫療費用,乃人倫之常,上訴人主張許洪鑾英就本件有借貸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為舉證,茲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許洪鑾英積欠上訴人房屋出租之租金分配三十萬八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與其母共有房屋一樓,向由上訴人之母以其名義出租,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此為丙○○所是認,而上訴人持分為八分之三,因上訴人母親認為二、三樓為其與 許明郎 所使用,故同意一樓租金平均分配以彌補上訴人,每月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為二萬八千元,惟上訴人之母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八月及十月各給付一萬四千元外,其餘該期間之租金三十萬八千元並未支付,此有卷附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見原審卷原證五)可稽云云。然查許洪鑾英究竟曾否答應分配上開房屋之租金與上訴人之事實及已否履行分配之事實,單憑上開存摺尚無從明瞭真相,此外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㈥許洪鑾英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返還其積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之二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母於七十年間以共有房地向陽信合作社北投分社抵押借款八十萬元,供丙○○購屋之用,至八十年尚欠該合作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以該房地向該合作社大屯分社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借予上訴人母親用以償還其上開欠款,按月支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利息云云,雖上訴人提出許洪鑾英支付利息之明細表(見原審原證七),惟查該明細表為上訴人自己所制作,並不足以證明許洪鑾英有向上訴人借貨本筆金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票據之原因關係或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事實,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其與許洪鑾英間清償之債務等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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