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玉山旅社三0五室)為警搜索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雖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施
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且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情形,則被告所施用者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精神狀態不佳,常有耳鳴及精神衰弱,有定期門診看病及服安眠藥,此次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恐係服用安眠藥所致;又抗告人與年邁多病之母親同住,家中生計困苦,全賴抗告人維持,請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
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曾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有案。另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亦稱:「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煙毒反應,並無法確實推定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公司之檢驗係以ΕΙΑ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猶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諸上開函示,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係服用其他藥物云云,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