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同右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八十一年一月間出廠,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抗告人至監理單位檢驗,詎抗告人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期到案,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該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牌照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註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除經抗告
人之代表人甲○○供認屬實外,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㈡本件抗告人亦不爭執上開車牌應予註銷,茲爭議者在於註銷生效之基準日?原
處分機關採裁決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抗告人則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屬民法除斥期間,本於六個月內法律不能不予保護,亦屬期待權,此期間經過後,該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故屬不變期間,是故,本件未能於限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定檢,及定檢日起六個月期間檢驗車輛,逾期即為註銷牌照,法理至明,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屆滿時,裁決機關應於該日起註銷牌照,方符法律行為之行政處分規範云云。然:
⒈按對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且逾期六個月以上須註
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第○○六三六七號著有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有上開裁決書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註銷牌照日,核無違誤。
⒉又按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銷」、「註銷」、「吊扣
」、「罰鍰」等,本質上均為行政處分,仍需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為「吊銷」、「註銷」、「吊扣」、「罰鍰」等行政處分後始生效力,並非一符合違規之情事即當然發生上開行政處分之效果,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不參加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然並非代表六個月一到即產生牌照當然註銷之效果,而須處分機關為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後始生效力,此乃當然之理。抗告人「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六個月期間誤為除斥期間」,而為「六個月一到牌照即應自動註銷」之推理,並得出「牌照註銷日應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之結論,顯屬誤解。
㈢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採取。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裁決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註銷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並無違誤。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所有前揭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除應註銷該汽車之牌照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須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乙節。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舉發後,已依限於應到案日期同年月三十日前之同年月二十八日,繳清違規處罰其中之罰鍰部分新台幣九百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以繳清該罰鍰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在卷足憑。因抗告人就罰鍰部分已繳清結案,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裁決時就罰鍰部分未再裁罰,並無不合。
六、又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北市裁三字第Z0000000000號)事實欄雖記載「異議人所有EN-七一二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惟處分機關之處分仍以裁決書所載之處罰主文為依據,不受移送書誤載之影響,附此敘明。
七、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應自該當於定檢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六個月屆滿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註銷EN─七一二號牌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抗告人繳清罰鍰部分已結案(見前述理由五),原審疏未詳查率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首揭法條裁處抗告人罰鍰,認有違誤,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既無理由,本院認有必要,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