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公車站牌前,駕駛汽車撞倒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經送往八堵礦工醫院住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交通費用一萬元,另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晶采公司,每日工資八百元,受傷期間共計一一○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九萬元。又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四十六萬元,總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六十萬元,均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因駕車致使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上訴人當時係駕駛於彎道,被上訴人並非站立於慢車道被撞,而係突然自路邊跑到上訴人車道,上訴人並無反應之時間。被上訴人稱未見到上訴人車子,實係因當時撐傘遮住視線,且係看另一方向,而且當時位處彎道,上訴人可視前方範圍原即較短,並非直視前方即可發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係突然跑出,上訴人確無從反應。且被上訴人之前醫藥費用業已由上訴人支付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判決所定慰撫金二十萬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在家休息而無須工作,即未付出目對勞務,故不得以薪資金額認係全部損失。上訴人汽車修理費,亦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並抵銷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對面時,明知當時因雨霧而視線不清,駕車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注意被上訴人站立於慢車道上欲攔搭計程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十三張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內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足證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五
十元,業據其提出珪植仙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除其中有關診斷書費二百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四千五百五十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受傷之前,任職於晶采公司,擔任作業員職
務,月薪二萬二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二個月,有在職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薪資明細表二紙在卷可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其所受頭部外傷、左肱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勢,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住院急診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恢復上班之日止,當然不能繼續從事前述勞力性工作。其因此所受喪失勞動能力共計三個月又二十四日之損害,合計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三)、關於精神撫慰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並接受內固定術,
出院後又須多次往返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擔任貨物運輸工作,月入二萬餘元等一切情形,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九萬四百三十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上訴人有過失已如前述外,被上訴人於路邊欲攔搭計程車而突然走出站立於慢車道上,致遭上訴人駕車撞及,此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於前開刑案卷內足憑。被上訴人佇立於慢車道上阻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自係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損害金額百分之六十即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當時係駕駛於彎道,被上訴人並非站立於慢車道被撞,而係突然自路邊跑到上訴人車道,上訴人並無反應之時間。被上訴人稱未見到上訴人車子,實係因當時撐傘遮住視線,且係看另一方向,而且當時位處彎道,上訴人可視前方範圍原即較短,並非直視前方即可發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係突然跑出,上訴人確無從反應。且被上訴人之前醫藥費用業已由上訴人支付,原判決所定慰撫金二十萬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在家休息而無須工作,即未付出目對勞務,故不得以薪資金額認係全部損失。上訴人汽車修理費,亦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並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係欲攔搭計程車而突然走出站立於慢車道上,致遭上訴人駕車撞及,然此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惟此並不能認上訴人並無反應之時間,而完全免責,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及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足證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受傷而不能工作,顯係上訴人不法侵害之結果,上訴人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汽車修理費,係肇因於自己之過失,自無由被上訴人賠償之理,上訴人駕車撞傷被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並抵銷云云,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之前於基隆礦工醫院醫藥費用雖已由上訴人支付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然此部分醫藥費為四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時已予扣除,此觀原審核准之醫療費用為珪植仙中醫醫院四千五百五十元自明,上訴人仍請求扣除,執此上訴,仍非可採。至於精神撫慰金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達二十天,(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並接受內固定術,出院後又須多次往返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還為此辦理留職停薪二個月,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審認應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為適當,並未過高,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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