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台北市○○○道兒童之家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再審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天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九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聲字三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復上開裁定雖未經宣示,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成,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是上開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已遵守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發現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六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等證物,可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後,章民強仍為再審聲請人之代表人,且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第七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均認章民強為再審聲請人之代表人,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第七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美國總會公開聲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筆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證物,亦知再審聲請人董事之聘任向來由再審聲請人董事會為之,與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所擬定之再審聲請人章程不合。又再審聲請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與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間之隸屬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章程只是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片面擬定,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並無權聘任再審聲請人之董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確定裁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當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者,必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即知。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亦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有其適用。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其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第七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證據,逕認章民強非再審聲請人之代表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此乃原確定裁定是否漏未斟酌證據,及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發現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八四四號判
決、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六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等證物,可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後,章民強仍為再審聲請人之代表人云云。雖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均係原確定裁定作成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存在之證物,然再審聲請人既因上開二案件涉訟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應知悉上開二案件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之存在,何況再審聲請人於上開二案件中即委有同一律師為代理人,當無不知上開二案件存在之理。再者,再審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使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為證據,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確定裁定中有再審聲請人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事由。另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六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並非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存在之證物,再審聲請人以此作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事由,亦與法不符。
㈢再審聲請人再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九一三號、第七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均認章民強為再審聲請人之代表人,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第七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美國總會公開聲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筆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證物,亦知再審聲請人董事之聘任向來由再審聲請人董事會為之,與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所擬定之再審聲請人章程不合,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詞。但查: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詳述再審聲請人之代表人選任方式,依規約(即章程)之約定,係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延聘,而上開佈道會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決議將再審聲請人之董事會解散,董事不再續聘,再審聲請人之院長 傅碧霞 任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由 李文元 代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再審聲請人之新修正組織章程,及新聘任李文元為再審聲請人之主任在案,故再審聲請人之代表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應由李文元為合法代表人,而原確定裁定乃基於證據認事用法,為個案有權之認定,本不受其他機關之拘束,是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第七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亦僅供參考,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再揆諸卷附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美國總會公開聲明書,其內容僅係該佈道會自身之意見,尚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又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調查、斟酌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參原確定裁定第三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㈣再審聲請人末主張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與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間之隸屬
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章程只是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片面擬定,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並無權聘任再審聲請人之董事,故原確定裁定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之章程已明定其董事會應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延聘熱心人士組成,則在再審聲請人修改章程前,其選任董事仍應依章程為之,與其是否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本即無必然關係,原確定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反何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聲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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