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陳文彬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之巴伐利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之負責人、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未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致被上訴人持有巴伐利亞公司所簽發一十三紙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其上訴;並追加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與原審同一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係巴伐利亞公司之票據債權人,惟巴伐利亞公司自解散登記後之資產(含債權、債務),均未變動,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未受損害;上訴人雖係原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於解散登記後由公司股東推選為清算人,但迄未為就任之承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票據債權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後,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之巴伐利亞公司之負責人、解散登記後被推選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持有巴伐利亞公司所簽發一十三紙支票之票款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上訴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未為債權之陳報,致未依清算程序而獲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影本(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一一八六六號函(原審卷第十四頁)、巴伐利亞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審第二九頁)等影本、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院祺民科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本院卷第三○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選任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巴伐利亞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再參照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商字第三八○八號「....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之釋示(原審卷第五二頁),本件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股東,又與其他全體股東共同選任自己為公司之清算人,其已承諾被選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至為明確,毋庸為就任之承諾,自應以公司解散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其就任之日。上訴人以未為就任之承諾,尚非公司之清算人為抗辯,殊無可採。
五、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未依法執行清算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為其有利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就上訴人執行其清算人職務,有所怠忽致公司發生損害,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已發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已向所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惟迄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所轄之原法院聲報,亦迄未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向原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院祺民科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在卷足稽;尚難認其向所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出資產負債表,為其已清算完結之依據;從而,依前揭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巴伐利亞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惟於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被上訴人非不得本於票據上之權利,向巴伐利亞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其票據上之權利尚未消滅,自得於清算程序中向清算人為債權之申報。惟查被上訴人持有巴伐利亞公司前揭十三紙支票,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係在巴伐利亞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前持有外,其餘九紙均在解散登記後持有,且於提示不獲付款後,未於票據追索權之時效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任令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非無過失;上訴人自得以其巴伐利亞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巴伐利亞公司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其未受損害,非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惟於就任後迄未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對於流動資產(即資產總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中之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為應收帳款,上訴人未予積極催收,就其間有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債權,其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及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為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十一紙支票,業據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之事實,亦有十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其票據追索權雖已罹於時效,惟需票據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始發生票據追索權消滅之效力,即使票據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票據債權人非不得對於發票人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償還其所受利益,巴伐利亞公司前揭票據債權,仍然存在,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巴伐利亞公司之票據債權已消滅而有損害,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清算人,而巴伐利亞公司之積極財產尚有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因上訴人未善盡清算人職務,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巴伐利亞公司尚有資產總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包含現金一萬五千零二元、銀行存款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應收帳款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而其流動負債為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包含應付稅捐七萬一零八十四元、其他應付款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巴伐利亞公司之資產淨值總額為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得就公司之資產淨值總額,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有前揭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為憑;從而,巴伐利亞公司並未因上訴人迄未執行清算人職務,而受有損害,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巴伐利亞公司尚有積極財產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雖迄未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巴伐利亞公司尚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巴伐利亞公司因上訴人未執行清算人職務,而受有損害,僅以空言、揣測之詞主張巴伐利亞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上訴後追加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誤解前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及上訴人迄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竟認上訴人已將巴伐利亞公司之資產分派完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追加部分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