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 卓玉成 前向甲○○購買臺北縣○○鄉○○路○○號四樓,嗣為向乙○購買該建物同號五樓及地下停車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與乙○,在前述自強路六八號四樓卓玉成住處,洽談停車位事宜,乙○因與甲○○外甥 李俊良 發生爭執,李俊良之母親即電話聯絡甲○○。甲○○聞訊,怒氣沖沖趕往現場,行至該大樓樓下車道車庫旁,見一把他人棄置狀似菜刀之生鏽水果刀,竟萌傷害之故意,拾起該水果刀,持上四樓。甲○○一進門,未發一語,即由乙○後方,朝乙○頭頂揮下一刀,乙○本能反應地回頭,詎甲○○接續以水果刀劃傷乙○額頭、右眼角及臉頰。當場乙○血流滿面,甲○○呆立現場。卓玉成見狀急忙呼叫救護車將乙○送醫,甲○○亦跑離現場,並於馬路上將該把水果刀隨手丟棄。乙○因上述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六公分及顏面撕裂傷(三處傷口共約十六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當時意氣用事,沒有要傷害他,伊叫他不要這樣,扯不清很生氣,拿水果刀給他警惕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有(一)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受傷之情形。(二)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傷勢照片九幀。(三)證人卓玉成、李俊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卓玉成於原審審理中所繪現場位置圖。(五)被告於原審承認有砍傷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六)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事報到單上所繪狀似菜刀之水果刀形狀圖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持刀傷人,對於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傷害之犯意,甚為灼明,被告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的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終究不能以之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經查自警訊以迄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無論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有何深仇大恨之陳述。又被告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以水果刀為事實欄之傷人行為後,並未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或直接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加以被害人當時係背對著被告,對被告毫無戒心,如被告果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應是自背後猛刺行為對象心臟要害;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之傷口雖長,但未見穿刺性嚴重深度傷勢記載。以被告四十餘歲之年,復利器在握,如真有殺人犯意,客觀上應有繼續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行為;但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之要害繼續予以重擊、猛刺,且被害人之傷勢尚無致命危險,依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其有殺人犯意,公訴人依告訴人告訴之主張,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予變更。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行為時曾向告訴人乙○宣稱:「你太囂張了,要砍死你」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卓玉成與本案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自警訊以迄偵查中、原審歷次極為詳盡之證述,從未有被告曾於行為時有如上言語之證言。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尚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該言語,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非屬被告所有、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認定被告係傷害,與事實不符等詞;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傷害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賠償告訴人七十萬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張傳栗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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