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徐彥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下稱建國工程)中之土方開挖契約,約定開挖數量為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五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另為將該工程挖掘土方棄置於合法場地,兩造除於前述契約中約定棄置場為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工地(下稱西濱工地)外,另成立「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金湖至水井段工程」土方運輸契約,約定每立方公尺之運輸費用為一百二十九元,且數量依據前述土方運輸契約所附「路堤填築土方材料運輸工程施工條款」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應與首述土方開挖契約之數量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五立方米相同。詎前述兩工程上訴人有諸多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遲未領得全部工程款,本件僅就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部分請求如下(其他違約損害於本件暫不請求):土方開挖部分上訴人尚積欠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未付。土方開挖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暫扣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並於基礎板RC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現已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之保留款。就土方運輸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付。依土方運輸契約,上訴人得暫扣報酬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並於基礎板RC完成後給付,因工程已經完成,上訴人尚需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之保留款。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而上訴人就此欠款金額並未爭執,且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棄土聯單形式上不爭執及實質內容亦未見異狀而不爭執。至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任何之拘束力,而棄土聯單均經上訴人受僱人簽認,則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將棄土運至西濱工地以外之地區,亦無其他違約之情事,爰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三百零九萬六大順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就本件棄土合法運送至約定之地點部分,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數以萬張計算之棄土聯單形式上不爭執,且棄土聯單所載實質內容(即棄土均確實運送至西濱工地),未見有異狀而亦未加以爭執,但同一事實,在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0號上訴人起訴請求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出該等棄土聯單為證據,該案卻認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竟作不同之認定,則堪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更應賠償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挖運土方,且出土時由上訴人建國工地之受僱人簽認,待土方依約運至西濱工地時,復由上訴該工地之受僱人簽收,因之有被上人所執之萬餘張棄士聯單,該等棄土聯單即為另案所不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將土方運送至西濱工地之部分為真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爰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執之聲請。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建國工程」中之土方開挖契約,約定開挖數量為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五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三十元;另為將該工程挖掘土方棄置於合法場地,兩造除於前述契約中約定棄置場為西濱工地外,另成立「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金湖至水井段工程」中之土方運輸契約,每立方公尺之運輸費用為一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提出前述契約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十二至七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共計三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四、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本件棄土聯單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0號上訴人起訴請求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據,但竟遭判決「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應證明依約運送棄土至西濱工地,否則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業已自認就棄土聯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且棄土聯單均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簽認,足證被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爭執點,厥在土方運輸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將土方運送至約定之西濱工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土方運輸至約定地點「西濱工地」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自認就兩造之棄土聯單形式及實質上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就該棄土聯單之真正,即勿庸再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除能證明該等棄土聯單與事實不符外,即不得撤銷該自認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未證明棄土單與事實不符,即應認定被上訴人將棄土依約運送至「西濱工地」為真實。是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將棄土運送至「西濱工地」,否則應為不利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尚不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已完成土方運送之數量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立方米(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而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五立方米土方運輸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該完成數量與已付款之比例而言,上訴人僅尚有區區四千四百六十七立方米之土方運輸費用未給付被上訴人,比例約為百分之二點多而已,倘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豈會給付該高達近百分之九十八運輸費用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土方運輸契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約時,上訴人必停止估驗計價,則上訴人既付款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至明;況上訴人更自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為上訴人將「建國工程」工地之土方挖運至「西濱工地」,且出土時由上訴人「建國工程」工地之受僱人簽認,待土方運至「西濱工地」時,復由上訴人「西濱工地」之受僱人簽證,故有被上訴人所執之棄土聯單等事實,則該棄土運送之出口工地及收集棄土之工地,均有上訴人之受僱人簽認為事實(見同上述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理由狀),則該等棄土聯單均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使用人簽證,即表示確認該棄土為合法運送至約定「西濱工地」地點,否則上訴人之受僱人要無簽認之理,亦應推定被上訴人有依約運送棄土。則上訴人倘否認該棄土未運送至約定地點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惟上訴人皆未就被上訴人違約運送棄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㈡至於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0號上訴人起訴請求業
主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同一棄土聯單之事實,卻判決「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而認被上訴人應就其依約運送棄土至西濱工地事實舉證云云。但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間另案訴訟(九十年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效力,因被上訴人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拘束被上訴人,則該訴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究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要不可取(至於民事訴訟法上規定有訴訟參加等程序,本得就同一事實涉及三方時,如何求得事實上一致認定之效力,當可避免歧異狀況發生,造成困惑,惟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不利用訴訟參加程序,並非法院所得主動介入,合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棄土聯單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將
棄土運輸至「西濱工地」以外之地區,則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將棄土運送至「西濱工地」,實乏證據證明,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三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