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高雄被告乙○○女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 賴秋娥林麗珍游美侖 等人之簽名,以委任取款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受款人賴秋娥、林麗珍及游美侖等人三筆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之票款交給被告領取,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該案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О五七號判決自訴人敗訴,致使自訴人遭受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之財務損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次按,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雖然被害人為數人,告訴權或自訴權各別,但同一訴訟客體既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自不得因另有其他自訴權之人,即可對同一案件為重複之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七號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訴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原審卷三七頁),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一六三頁),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雖否認被告偽造賴秋娥、林麗珍及游美侖等人之簽名,向自訴人冒領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給受款人賴秋娥等三人之二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之票款,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並到庭陳稱:本件之被害人為自訴人,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三紙支票並沒有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O號案件判決中(原審卷六六頁)云云。惟查,被告乙○○前因擔任新光人壽公司大展通訊處區經理,即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臺北市○○街利用不知情之攤販偽造如要保人游美侖等數十餘人之印章及保險契約,連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及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大展通訊處辦公室,偽造要保人等之署押、印文,在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書及變造之被保險人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等持交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以充作被告自己招攬保險之業績,使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被告乙○○該等偽造保險契約之要保津貼(即佣金)共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其後被告因自行繳納上開保險費,經濟負擔沉重,乃利用不知情之攤販偽造游美侖、林麗珍、賴秋娥等多數受益人之印章,連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及辦公室,變造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偽造戶籍謄本、印證鑑證明、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再持該等變造及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交付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實際上開被保險人均未發生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未死亡或未罹病治療),使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理賠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再偽造保險金給付明細,向新光人壽公司佯稱代理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簽發保險金額之支票予被告乙○○,經其具領而提示兌現,合計共一千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因此共詐得要保津貼(即佣金)及保險金共計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資參照。是本件自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核與上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縱自訴人為上開冒領保險金案件之被害人,然該案件既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就上開案件之同一事實又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依照首開說明及判例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認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詐欺取財,取得系爭支票,其詐欺即已既遂,而被告乙○○為詐取系爭支票上現金,偽造賴秋娥、林麗珍及游美侖等人署押,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自訴人詐得支票上現金,係另一犯行且無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關係,並非裁判上一罪,亦非同一案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其目的本即在取得系爭支票上金錢,二者自有原因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被告前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原審依前揭理由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應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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