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伊同意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惟伊過去在大陸賺的錢,已全都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且伊買的不動產,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現因中風,身體狀況不好,醫療花費多,已無積蓄。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較伊好,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一)反訴部分:伊因中風,身體狀況不好,醫療花費多,已無積蓄,陷於生活困難,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贍養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本訴及反訴均補稱:伊目前是靠婆婆遺留下來的錢及女兒之扶養過生活,經濟狀況不算好,且婆婆過世後,大部分的錢都被上訴人拿走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林○○、林○○、林○○三名子女。惟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與訴外人 陳阿蓉 生下一女後,長期與陳阿蓉同居於桃園,每月僅回家一、二次,停留期間約一、二小時,從未在家中過夜。而回家時即向其母親林陳○或伊借錢,如借不到,即恐嚇要殺害全家。又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某日深夜返家,將熟睡中家人吵醒,先以電線纏住家門,使家人不得外出,並持菜刀欲砍殺伊,因伊及子女拒不開門,上訴人並以菜刀砍壞房門,伊為自保,從房窗爬出跳樓逃生。上訴人先則拋妻離子搬離住所地,不顧其母親林陳○、伊及女兒之生活,亦從未負擔家計之維持,幸 賴伊 婚前之積蓄與母親林陳○之支助,方得養育三名女兒成人。其偶有回家,稍有違反其意,即對伊出言恐嚇或毆打,置伊如生活於水深火熱之中,於判決准兩造離婚時,應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慰撫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過去在大陸賺的錢,已全都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且伊買的不動產,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現因中風,身體狀況不好,醫療花費多,已無積蓄。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較伊好,向伊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長期與其他女子居住在外,每月僅回家一、二次,且不曾過夜;時常因金錢問題,與被上訴人爭執;且七十八間曾深夜返家,以電線纏門,使家人不能外出,進而持菜刀砍門,並欲砍殺被上訴人等情,據兩造所生長女林○○、三女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四、三五頁及五四、五五頁)。原法院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長期精神壓力、身體、生命之不安全感,就二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之個別情況,已逾越被上訴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夫妻應有之互相保護、誠摯基礎已經破壞,且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因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施予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被上訴人不堪繼續同居,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未上訴,則兩造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婚姻生活所遭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
四、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雖長期無法享受婚姻所可能帶來之幸福,並且承擔上訴人肢體、言語之暴力威脅;但兩造自七十一年起即已分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阿蓉婚外生女 林芳如 ,被上訴人亦自認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知悉,另上訴人於深夜返家,持菜刀砍門並欲砍殺被上訴人,則發生在七十八年間,迄今均十數年,未見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上訴人其後再有何暴力虐待情事。又依兩造長女林○○於原審所證:「我母親一直有工作,直到生下我後,我祖母要我母親辭職回家帶小孩,我家有祖產,都是我祖母在管理。...我們的生活費是我母親之前存下來及祖母給我們的零用錢。」及被上訴人暨上訴人之母林陳○、兩造長女林○○、二女林○○、三女林○○等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每年存款利息總收入,均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度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個人部分均逾五十萬元,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兩造暨母林陳○、長女林○○、二女林○○、三女林○○等人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各人定期存在利息總收人明細等可參,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長期未負擔家計,被上訴人及三女之經濟生活,應尚不致陷於困頓。反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忽罹患腦中風併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於本院辯論時,見其言語、行動均受影響,且需人扶持看護,堪信確需鉅額花費,長時間醫治療養,並專人照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應給付之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逾此部分,為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因中風,身體狀況不好,醫療花費多,已無積蓄,陷於生活困難等情,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贍養費。被上訴人則以:伊目前經濟狀況亦不算好,且婆婆過世後大部分的錢都被上訴人拿走了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明定。是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給與贍養費者,係以對離婚之原因無過失之一方為限。查被上訴人因不堪受上訴人繼續同居之虐待,而經原法院判決離婚,其離婚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既如前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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