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
面積一四二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訴外人 張福來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
張沿水 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死亡後由其子張福來等人繼承,因張福來
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伊自得代位張福來為本件請求。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上訴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外人張福來及共有人全體,惟就共有人為誰並未說明,其標的不確定,起訴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福來起訴,惟不論上訴人或張福來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並無何可資代位行使之權利。
伊等就系爭土地上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已獲勝訴判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土地謄本、張沿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呂火塗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函、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售予張福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福來指定之張沿水名下,惟張福來積欠伊部分買賣價金,伊乃對張福來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經判決命張福來於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四二一點一九平方公尺耕作水稻,因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再以自已名義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交付系爭土地予張福來或其指定人取得,雖曾多次要求張福來或其指定人自行排除侵害以代點交,但張福來或其指定人及其後手皆拒不處理,伊因而無法完成點交,致未能強制執行上述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張福來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與訴外人張福來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塗,自三十八年起,即向 李丕承 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李克承 承租渠二人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呂火塗逝世後,伊等因繼承而為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號、一三一之一號、一三一之二號、一三一
之三號、一三二號、二○七號、二○九號、二○九之一號、二○九之三號、二○九之六號、二○九之七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溪埔子小段一三一號等十一筆地)(即重測後前溪段四八六號、四八六之一號、四八六之二號、四八七號、四八五號、四九六號、四九五號、八○二號、九五○號、九四九號、九五三號、九五二號、九五八號等十三筆地,其中原四八六地號,因地方聯絡道新闢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分割為四八六號、四八六之一號、四八六之二號,下稱前溪段四八六號等地),原為李丕承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克承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約自三十八年起,以三七五租約方式向李克承及李丕承承租土地耕作,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重測後四九六號地是否為承租範圍尚有爭執外,其餘土地均屬租賃範圍。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之二號地,同地段四九六號地
重測前為新竹市溪埔子投溪埔子小段一三一之三號地,上訴人就上述二筆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售予張福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福來指定之張沿水名下,其中四九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再由張沿水移轉為訴外人 黃祺明 所有。張福來尚欠上訴人價金五十七萬五千元未為給付,上訴人對張福來訴請給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命張福來於上訴人交付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同時給付價金,並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一四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水稻。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判決確定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火塗自三十八年起,向李丕承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克
承承租原坐落溪埔子小段一三一號等十一筆地,成立三七五租約,李克承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上述溪埔子段一三一號等十一筆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重測,重測後變為前溪段地,其中溪埔子段一三一之二號地重測後為前溪段四八五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將其繼承自李克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張福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福來指定之張沿水,呂火塗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呂滿春 繼承上述租賃關係,張沿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由張福來、 張福炎張鴻焜張秀鑾張秀琴 繼承,被上訴人及呂滿春雖請求李克承、李丕承、張沿水之繼承人辦理承租人變更、承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不獲置理,乃對李克承、李丕承、張沿水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就上述前溪段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其中對李丕承之繼承人(即 李德昭李沈玉 、李麗芬、 李麗芳李麗苗李德錚 )、張沿水前述之繼承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勝訴後,未據張沿水繼承人上訴,李丕承之繼承人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上訴人及呂滿春就系爭土地與張沿水之繼承人及李丕承之繼承人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已經判決確定,張福來為張沿水之繼承人之一,與被上訴人同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對張福來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張福來已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得對張福來主張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其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張福來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係張福來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張福來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福來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全體,揆諸首揭判例,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伊得 代位其債務人張福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
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認定,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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