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稱為 彌勒 皇教之輪為上師,明知附圖所示之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等多筆土地,係國有土地及台糖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竟與 廖義政陳金龍 (自稱為彌勒皇教主持人、彌勒上師)、 江明裕 (自稱為 成空 上師)、 洪文進 (自稱法號為行一)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之竊佔入己,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等,開挖、填土、整地,興建水塘、停車場、涼亭,違規以鋼骨木造方式搭蓋廟宇。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嫌(被告另犯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均已確定)。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伊僅係彌勒皇教之義工,教友師兄廖義政捐地給皇教,伊曾去土地看過,當時所蓋鐵皮屋早已存在,廖義政向其等指界,用手比一下,表示這片土地都是他的,伊未參與整地,僅將原已蓋好之鐵皮屋,用木板包覆作為廟宇,沒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查處及檢察官前往會勘時均在該處。證人廖義政證稱:被告經常在現場指揮皇教人員如何挖掘、整地等情;證人 張開 發證稱:
經常看到被告在廟宇內。並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終止租約函、租賃契約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非其所得使用之他人土地而竊佔之者,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於佔用他人不動產時,並不知該不動產係他人所有,或信其於該不動產有使用之權者,均與該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論以竊佔罪責。
(二)前揭地段之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七、四00之一地號土地,固為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同地段三九五、四00、四0二地號土地,亦屬國有地。惟其中三九五、四0二地號土地,原係 廖福壽 向林務局承租之國有地,廖福壽死亡後由廖義政繼承承租權,有租賃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廖義政現所居住之房屋,更在三九五地號上,廖義政認其有使用土地之權源,捐予他人使用,已難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證人廖義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伊和 廖本源 捐地告訴彌勒皇教會眾可以使用的範圍,使用範圍是起訴書的附圖除了右邊三九五地號部分沒有那麼多外,其他部分都一樣,土地的範圍是與法官去履勘時看的範圍一樣;前面是到山溝的邊緣,後面到山為止,兩側是到旁邊的排水溝部分等語。證人江明裕於原審證稱:廖義政表示該片二十甲地要給其等使用,包含他家旁的竹林,後面有些是台糖農林公司的地,但是他有承租權,所以都是他們的等語。是本件彌勒皇教使用土地之範圍,係出於廖義政所指示。而該土地前已經為廖本源及 鄭龍發 在該處傾倒廢土而破壞原地貌,屬一較平整且四面完整之地形,此有廖本源、鄭龍發違反水土保持法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卷可查。廖義政指界稱該處均可使用,一般人自亦因其地形關係,而信任其所指之使用範圍。再本件之土地,位處山林深處,各地號土地間無明顯之界線,若非經專門機關實地測量,無法知悉地界之所在。又該處除廖義政居住之房屋外,鄰近並無其他住家,故廖義政縱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亦無人出面可為指正。被告誤認廖義政之指界而為土地之使用,縱有過失,尚難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三)彌勒皇教所使用之上開土地,因廖本源及鄭龍發在該處傾倒廢土而破壞原地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彼等前已使用之範圍,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圖範圍相當,有照片在卷可資對照。被告修建原有之鐵皮屋並建小金亭,亦在原來已經填土之範圍內,被告等僅在原處整地及將原有鐵皮屋以木板包覆外,並無再為山林之開挖,亦經林務局大溪工作站韋德宇謝介銘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現場履勘時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明在卷。檢察官雖指該處原有為山溝地形,然證人韋德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是看該處廟後的整個自然地形有一點漏斗地形,所以說是山溝地形,那是其個人說法等語。該地既於廖福壽經營時,即開發種植水稻並闢有水池,廖福壽將土地過戶與廖本源時,原先之土地即平的,也經廖義政及廖本源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另外破壞原有地形,擴大範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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