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構成累犯),其係千億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簡稱千億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負責人,從事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技師聘僱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 洵城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洵城公司,經理係 陳裕雄 )委託代為辦理土木技師聘僱,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由陳裕雄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洵城公司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予甲○○,詎甲○○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致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為提示,並兌領二十萬元,嗣接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左右,於臺北市○○路某處,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謝姓成年男子,而侵占該等支票。嗣洵城公司發覺甲○○未依約代為辦理土木技師聘僱,復未交還支票,且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獲銀行退票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洵城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二十七、第二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裕雄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復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甲○○簽名之「付款簽收單」影本二紙、千億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負責人係甲○○〉一紙、甲○○之名片一紙、甲○○立具之「切結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告並於本院陳稱於四個月內就剩二十萬之債務分期清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稱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一│AC0000000│貳拾萬元│臺灣銀行│九十年十月│洵城營造廠│││││圓山分行│三十一日│股份有限公司│├──┼─────┼────┼─────┼─────┼─────────┤│二│AC0000000│貳拾萬元│臺灣銀行│九十年十一│洵城營造廠│││││圓山分行│月三十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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