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行賄、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一之一號二樓住處,以香煙滲入海洛因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約二、三天一次。甲○○嗣經家人安排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住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其不詳姓名女性友人自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四樓D0四0病房門口塞入物品一包,護士 吳怡瑱 察覺有異,會同駐衛警 李榮華 前往安全檢查,甲○○拒不配合,並躲入廁所內,僵持約數十分鐘,至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自甲○○上衣口袋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至該扣案毒品,是當天不知何人拿來醫院,可能是朋友栽贓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其查獲過程,復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吳怡瑱、駐衛警李榮華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白粉一包扣案可證。該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對毒品來源,交待不清,而毒品價值不菲,他人何以無故提供毒品予被告,且知悉被告住於醫院,送至醫院中交付。因被告並非在警察機關或戒治機關,他人送毒品至醫院,如何能栽贓?如係他人栽贓,被告取得毒品後,理應主動交出澄清,何以拒絕配合醫院安全檢查,躲於廁所抗拒,所辯顯與情理不符。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間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綱得字第0六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查。惟被告遭查獲當日,尚不及施用毒品,而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事隔十餘日之尿液,未檢出毒品反應,自屬正常,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屬卸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被告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中最後一次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掌握自新機會,再度耽溺於毒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