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各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假釋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止,接續約六次,前往基隆市○○○路○○○巷○○○號 佛慈 學苑,對住持 伍玉恒 稱:佛慈學苑建物擴建使用之土地,伊有權利,且剛出獄,若不賠償錢財,就要敲(砸)學苑等語。致伍玉恒心生畏懼,簽發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為PP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乙紙,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佛慈學苑交付支票予丙○○。適為事先據報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調查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基隆市○○○段○○○巷○○○號旁邊的空地,原是其父親 陳成耕 使用,申請有水錶及電錶,十多年前,前任住持向其父親買同巷一0三號房子,一0五號旁邊空地是借給前任住持使用。近年,發現前任住持將廟賣給伍玉恒,伍玉恒將一0五號旁的空地全部蓋建,之前其大哥 陳明輝 與伍玉恒談,要求賠三十萬元,雙方談不攏,適逢其服刑出獄,其父親要求處理這件事,後來伍玉恒的弟弟出面,當中間人,雙方談妥二萬元賠償金,俟其去拿支票,警察就前來,其沒有恐嚇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伍玉恒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明確指稱:被告去佛慈學苑六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去廟裡,最後一次是十二月三日,被告在十一月二十七日施予恐嚇,如果不解決事,就要拆房子,使之心生畏懼,最後一次在十二月三日索錢,要求二萬元,要求簽二萬元支票,並表示如果簽二萬元支票就不再來打擾,學苑房子是 釋宏志 師父十多年前向被告的父親買下來,再轉賣給我們,被告來要地,說地是以前種菜的地(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被告前前後後到學苑五、六次,揚言說我們沒有交代的話,他要敲房子,被告說剛出獄,而學苑所用電錶及水錶是他們的,要求給付六萬元,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向前手的法師購買房子,他們之間的情形我並不清楚,被告有帶朋友來,後來就減成五萬元,後來談為三萬元、二萬元,我與被告談時,被告說他是剛出獄,他要在學苑內圍一個地方,自己來住,我當時會害怕(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另現場之證人 陳學儒 ,於偵查時也證述:被告到佛慈學苑五、六次,他表示剛關出來,要我們與他解決事情,第一次來時有帶人過來說要看電錶及水錶,說若不解決,要拆我們的房子,我與師父伍玉恒都很害怕,後來他陸陸續續來了三、四次,原先他要求六萬元解決,最後折衷為二萬元,切結書及支票是因為被告一直來恐嚇,所以師父不得已才簽名(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相互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合。並有被害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
(二)佛慈學苑所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案外人釋宏志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自案外人 孫福來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釋宏志轉賣予案外人 伍天壽 ;伍天壽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轉售予被害人,且基隆市○○○路○○○巷○○○號及一0五號之門牌號碼,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並無門牌改編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基安地所一字第六0九八號函暨所附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基山戶字第二三0八號函在卷可按。又證人釋宏志於原審證稱:佛慈學苑(一0五號)在八十年初是東聲講堂,我是東聲講堂的師父,(東聲講堂)的地是在十二、三年前購得,賣方是誰己經忘了,至於陳成耕的部分,是在七十九年向他買房子,當時門牌號碼是一0三號,並不是佛慈學苑一0五號的房子,當時是先買門牌一0五號的房子及土地,後來才買了一0三號的房子,現在一0三號房子己經壞掉了,當初跟陳成耕買時,他有說一0五號隔壁那一塊土地要讓我使用,並沒有約定對價,也沒有約定返還時間(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是佛慈學苑所在之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案外人釋宏志向第三人所購,再由被害人輾轉購得,而基隆市○○○路○○○巷○○○號建物,亦已由釋宏志向被告之父陳成耕購得。至於證人釋宏志與陳成耕雙方曾約定一0三、一0五號建物旁之空地由證人釋宏志無償使用云云,因陳成耕既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有權使用之人(詳如後述),自無同意或不同意他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三)被告雖稱被害人占用基隆市○○○路○○○巷一0三及一0五號建物旁之土地使用云云,然被告、被害人就所爭執之佛慈學苑占有使用一0三、一0五號房屋旁土地之位置,實際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該六八0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七年一月八日,由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民公司)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則係未辦理所有權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一基安地所一字第六0九八號函在卷可參。另證人甲○○即當地里長,於原審證稱:佛慈學苑大約設立有五、六年,其房子的前身應該是被告之父親陳成耕居住,但山上的土地大部分都是三民公司所有,在該處的房子大部分都是違章建築,被告之父親當時蓋房子是否和地主有過協議,也不清楚.....有一天下午四、五點時,佛慈學苑師父打電話來給我,說有人與她就房子使用部分有爭執,師父在電話中表示,明天有事請我到佛慈學苑去做見證,隔日到現場時己經有分局的警察到現場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足見基隆市○○○路○○○巷一0三、一0五號建物旁之空地,係屬案外人三民公司所有。再依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成耕證稱:一0五號(應為一0三號之誤)房屋的土地是三民公司,我在五十五年就在該處土地蓋房子及種植蔬菜,土地是三民公司的,當初蓋房子時三民公司並沒有同意我使用;當初山上都沒有人,房子是我自己去蓋的,違建的房屋在五十九年有申請水電,我認為是合法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於本院證稱:沒有叫被告去恐嚇佛慈學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陳成耕一0三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於占用之初,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三民公司之同意,且陳成耕於七十九年間已將一0三號房屋賣給釋宏志,則無論在一0三號房屋或上開六八0地號土地部分,陳成耕均已無任何權源。被告就佛慈學苑所在之土地或房屋,既無任何使用或其他權利,竟以剛服刑出獄,如不交付金錢,就要砸毀學苑為恐嚇,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經被害人事先報警,由警埋伏,俟被告前往取財時,當時予以查獲,業經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乙○○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交付財物前,警察已事先埋伏,並逮捕被告,被告無法確實取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恐嚇,因其仍屬一犯意之接續多次犯行,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尚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屬未遂犯,原審認屬既遂犯,尚有未洽。㈡原審據上論斷欄,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對被告所犯該條第幾項之罪,亦漏未引用,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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