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 林仁豪 即 林育安 .
黃誌鳴 許文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林仁豪即林育安負擔十分之五、抗告人黃誌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許文隆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設備專業製造商,所生產之「賀眾牌」飲水設備等產品,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及八十四年獲得正字標記及ISO九○○一國際品保認證,而抗告人林仁豪(即林育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期間,受僱於伊公司,歷任伊所設直營站之股長、站長等職;抗告人黃誌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直營站技術員;抗告人許文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期間,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直營站技術員。渠等於受僱期間均分別填載員工資料卡,同意切結「....非經公司書面同意,本人不得將(包括但不限於)職務上所保管,或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資料(如客戶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之....本人並同意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 詎渠 等於九十年中因掌握伊客戶及商品之報價資料,竟相約自伊公司離職,並隨即任職設於台北市○居街○○巷○號之聲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瑀公司),蓄意搶奪伊之客戶,從事與伊營業具競爭關係之飲用水設備業務,渠等行為顯已違反上揭書面約定,並涉及以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共同故意侵害伊之營業利益,並已造成伊營業上之損失,苟非對渠等違約之行為立即實施假處分,則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提出相關資料,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因而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到保障,而「契約自由」原則上國家固應予尊重,但契約條款如「競業禁止條款」涉及侵害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核心領域時,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相對人係從事飲水機之製造、銷售、維修業務,然飲水機之製造、銷售、維修並無任何高度精密之技術及機密存在,故相對人並無特別需要保護之秘密存在,而伊等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亦不過擔任直營站之站長、技術員等低階職務,而非擔任生產製造職務,相對人縱有商業機密,依伊等之層級亦無知悉、接觸之可能。次查該競業條款未慮及伊等擔任之職務低微,竟不特定區域、範圍地限制伊等於三年內不得從事任何競業行為,此種限制相對於伊等擔任之職務,顯屬期間過長而範圍過大,有違比例原則。而相對人要求員工切結該競業條款時,未承諾給予任何補貼,反恫嚇員工若不切結將對其不利,員工噤若寒蟬,為保住工作不得不切結,於員工離職時,相對人亦未給予任何補償,伊等勤奮工作,每月不過領取區區數萬元堪足餬口度日,於離職後卻要額外負擔如此沈重之義務,顯不公平。又市場非相對人公司所獨佔或獨有,所謂客戶資料及商品報價並無商業機密性與商業價值。且國內製造飲水設備之廠商何止數百家,市場競爭激烈,凡同業間彼此均知對手之報價,則相對人之商品報價有何稀奇。至於相對人所謂「蓄意搶奪客戶」更屬無稽,為相對人片面臆測之詞,毫無實據,況自由競爭市場,伊等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更好之服務爭取客戶,亦難解讀為蓄意搶奪客戶,故伊等無任何背信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此外,本件假處分已對伊等之生計造成嚴重影響,現台灣地區失業率高轉業不易,伊等初入社會無足夠積蓄支應待業期間之基本開銷,而目前任職聲瑀公司每月薪資僅萬餘元,一旦禁止伊等繼續任職聲瑀公司,伊等立即面臨斷炊危機,對伊等之影響頗大;反觀相對人為飲水機市場之頂級品牌,市場占有率極高,其商業利益絲毫不因伊等競業行為有影響,權衡輕重,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聲請假處分;又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但得以供擔保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証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為從事開飲機之設計、開發、生產、服務之項目,並從事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紫外線殺菌器、貯備型電開水器之生產、安裝、服務項目,而抗告人林仁豪、黃誌鳴、許文隆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分別擔任直營站之股長、站長、技術人員等職務,渠等於受僱期間分別簽具員工資料卡,並切結同意「....非經公司書面同意,本人不得將(包括但不限於)職務上所保管,或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資料(如客戶資料)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之....本人並同意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國際標準品質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證明書、員工資料卡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至一二、一九至二一頁),嗣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七日離職,且分別於聲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維修主任、業務主任一職,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估價單及抗告人等名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三至一八、二二、二三頁),雖淨水設備非屬高度精密之工作,但仍有屬於其專利之部分,此部分會影響產品之價格,依聲瑀公司估價單上分別載有淨水設備之品名及單價,其中有多項產品標明相對人公司名稱,品名規格亦與相對人公司之產品規格相同,其客戶則係原為相對人客戶之台灣電力工會,抗告人以相同產品規格提供較優惠之價格予客戶,對於相對人現行客戶之減少存有潛在影響,足見抗告人等於離職後,已轉至與相對人公司有市場競爭關係之聲瑀公司工作,顯已違反兩造所簽訂相對人公司員工資料卡上之約定,且違約行為仍在繼續中。相對人主張其為避免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自屬有據。又原裁定係以兩造自由意願下所簽訂之書面約定為依據,禁止抗告人等任職聲瑀公司或從事其他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或飲用水設備營業之公司,並未限制抗告人從事禁止範圍以外之工作,要難認為原裁定禁止範圍過廣,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抗告人主張該「競業禁止條款」涉及侵害工作權及生存權,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屬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