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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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000元為代價,向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1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因竊盜案件(員警另案偵辦)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23-33、91-9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欣毒性5811D005成分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毒偵卷第41-45、57、63、103、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欣毒性5811D005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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