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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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555號
聲請人 廖聖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憑證據顯屬不足,
竟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犯
罪行為人,卻因此遭受冤獄,爰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並請求立即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
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系爭判決論處罪刑。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最終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114
年10月1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
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
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