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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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彬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75、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瑋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包、現金新臺幣4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423號

  被   告 陳彬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彬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22日8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早餐店,見 李錡謙 所有置於桌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包香菸,得手後即離去。嗣李錡謙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0423號)。

 ㈡於114年7月18日12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廣場,趁 林俊宏 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廂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俊宏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

二、案經李錡謙及林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彬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錡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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