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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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燕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燕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燕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114年5月13日
同左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