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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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齊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洪齊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查獲經過(詳原判決書)。及其所述意見、教育、健康、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詳本院114年11月28日筆錄), 素行 (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審易字第1588號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左揭1、2兩罪
,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簡字第924號
洪齊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簡字第2724號
洪齊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1、2所示參罪,經本院114年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