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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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齊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洪齊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查獲經過(詳原判決書)。及其所述意見、教育、健康、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詳本院114年11月28日筆錄), 素行 (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審易字第1519號、

113年審易字第1588號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左揭1、2兩罪

,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洪齊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簡字第924號

洪齊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簡字第2724號

洪齊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1、2所示參罪,經本院114年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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