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又於八十五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九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樓梯間,將無主之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拾為己有後,持該螺絲起子,連續撬開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之 黃淑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鎖,打開置物箱後著手行竊,但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不遂。丙○○嗣又翹開 洪瑞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鎖,並打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搜財物。適洪瑞原之父甲○○下樓外出之際,發現丙○○正搜尋HY八-八五○號機車置物箱財物,呼叫巡守隊當場查獲,並報警扣取丙○○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當時身上藏有安非他命,所以見到被害人報警即緊張逃逸,伊並無竊取財物云云。惟查:本件係據證人甲○○親眼目擊被告行竊之際,呼請社區巡守隊支援,而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此據證人甲○○、參與追捕之被害人乙○○等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有以螺絲起子翹開三輛機車置物箱鎖頭,翻搜其內財物等語,核與卷附機車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扣有螺絲起子一支為據,足認被告於警訊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事後翻稱未竊盜云云,當係臨訟卸詞,自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連續三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又於八十五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九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翻搜財物,因未見到值錢財物,及甲○○即時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仍圖矯飾,顯無悔意,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