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經移送單位車輛管理課依法掣開通知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語;異議人以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過戶時,已至監理所檢驗,由於是第一次過戶並無注意行照上之檢驗日期有無蓋章,且覆檢時間為何不特別通知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限期於就十一年六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業據移送單位提出原行車執照一紙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準此,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過戶時已至監理所檢驗云云,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廠年份為一九九○年五月,已出廠十年以上,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過戶時應辦理臨時檢驗,而該車指定檢驗日期已在明於過戶後之行車執照上,新車主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此有該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路監牌字第九○○三八七三號函說明四:「車輛定期檢驗日期已登載於行車執照上,車主應依照該日期參加檢驗,而法律上並無規定要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等語,是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掣發之驗車通知單,係以平信方式寄送,屬便民措施而非法令規定,異議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驗車通知單為由,而不參加定期檢驗,是異議人所述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違反車輛應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規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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