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吳家駿 相對人 蔡勝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0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對聲請人吳家駿執行部分(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九地號、第一六四建號土地及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查封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9地號、第164建號之建物,惟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因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且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貴院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經鑑定為新台幣(下同)1,478,000元(參照 陳啟華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增建物鑑定表),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3,799,000元(計算式:1,478,000元×5%×(4+4/12)=319,98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19,98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