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 陸玖 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啟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6月28日確定,且於101年6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384公克、0.555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2.1384公克、0.5559公克),有該院9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41號鑑定書、9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222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查卷第9頁、9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2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再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8日確定,且於101年6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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