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陳淑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國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95年度易字第3502號、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4月、4月、5月、5月、5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①案)確定,另又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②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營埔巷6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3月29日2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長腳」之人,惟因被告不記憶對方電話,亦不知上游詳細資料,是未經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宜101毒偵1697字第076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7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7070號函可參,是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於本案進行協商程序前,本院已當庭提示上開函文供被告、檢察官酌參,以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參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