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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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宏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12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喬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黃喬宏」後應增加「係富爾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美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樂 之子,於入伍後之放假期間,均每日駕駛富爾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協助富爾美公司運送彈簧床貨物,黃漢樂並每週支付新臺幣3000元,為其酬勞,黃喬宏應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喬宏」、最末列應增加「黃喬宏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屬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並予審理。又被告黃喬宏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及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對於用路安全應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衡量告訴人 李美惠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