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再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惟甲○○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撤銷假釋,執行上開兩案之殘刑,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甲○○仍未遠離毒品,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於點燃後施用一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晨同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錫箔紙上,再引火燒烤錫箔紙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亦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內查獲,採得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罪,供承他確實分別於前述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以口、鼻吸入其霧氣,而各施用一次。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驗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再經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事實有各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與被告所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吻合,即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再依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自白加以判斷,則被告應有於前述時地各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之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於前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期滿,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再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過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未以激烈手段犯案,且施用毒品實乃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雖有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然據被告表示此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施用毒品之方法已見前述,並非利用注射針筒為之,案內復乏其他事證可認此支注射針筒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可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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