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恆基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玖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恆基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美金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九角(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本息到期一併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系爭三筆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僅受清償部份本息,系爭借款尚欠本金美金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九角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受清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進口墊(貸)款分戶卡、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恆基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進口墊(貸)款分戶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金美金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九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美金)│未償本金(美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一│肆萬玖仟伍佰元│貳萬肆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二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計算,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百分之五點八計算│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壹拾萬零貳仟肆佰│自民國九十一年六│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壹拾壹元玖角│壹拾壹元玖角│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分之五點八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未償本金美金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拾壹元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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