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伍捌公克,包裝重柒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伍捌公克,包裝重柒點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署押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及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強制工作三年,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以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向綽號「 阿來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0.五八公克,包裝重七.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一.一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並藏放在臺中市○○市○○路○○○巷○○號屋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警方經上址屋主通報且徵得其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查獲甲○○及乙○○(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人,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二七支、分裝袋二十四只、上開第一級毒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0.五八公克,包裝重七.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十一.一公克)及天秤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驗餘合計淨重三0.五八公克,包裝重七.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海洛三包及含袋重十一.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署押等案件,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強制工作三年,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嗣經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三0.五八公克,包裝重七.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十一.一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關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在採尿時,趁警員不注意時調換其與乙○○之尿液,致尿液檢驗報告未呈何毒品陽性反應之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合法通知及拘提證人乙○○到庭,均未獲證人乙○○到庭說明,而遍查卷證資料,被告當時採尿送驗結果亦未呈何毒品陽性反應,此外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故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之;又被告到庭初訊時,經本院當庭命採尿室人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該部分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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