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甲○○又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定,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復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同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甲○○仍未遠離毒品,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台中縣霧峰鄉內,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後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柳豐路口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並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自白他確有前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
台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分呈嗎啡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各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明;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亦有該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則被告確有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無疑義。
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前揭二犯、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過程,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判決各一份在卷足證。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乃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實乃病態之自戕行為,被告顯已倚賴甚深,無法自拔,對於本身及家庭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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