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鄭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其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
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司承受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19.929%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
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至87年6月19日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325元、已屆期利息
7,375元、違約金2,000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
元,及其中40,325元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而有積欠上開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
費帳款本金40,325元、已屆期利息7,375元,及自87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外,另請
求違約金2,000元。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2,000元之依據
,無非係依據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
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每期新台幣兩百元」,然審酌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929,
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
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
每期(即每月)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縱原告於本件中僅請求截至87年6月
19日止被告所積欠2,000元之違約金,惟本院仍認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有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
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7
01元,及其中40,325元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