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賴沚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分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簽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2月
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98元、利息13,122
元未清償;另被告曾於93年10月5日與台新公司簽訂代償契
約,而借得20萬元款項(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款
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嗣後亦未
清償本息,截至102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71,448
元、利息179,334元未給付,又台新公司業於95年7月3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代償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專用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代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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