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江清
被   告  方文翔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買座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持分1/4,及座落其上
143建號4層樓房之第2層,門牌號碼: 田單街 2巷5
之1號,建物全部。原告於69年間因資金短缺將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身份證件、印章等證件交給代書請他代為辦
理銀行貸款,案件完成後相隔近兩個月。原告向該代書索討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份證件、印章等證件,該代書一再
塘塞推拖,直至70年間才交還上述等證件。原告收到證件
後,並未調聞地政登記謄本查看該代書案件辦理情形,直到
77年間繳清銀行房屋貸款時,委託另一位代書辦理抵押塗
銷登記,赫然得知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69年收件板登
字第066211號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抵
押權,欲向原代辦銀行抵押借款之代書詢問該抵押權由來,
其事務所已搬離原址,查無去向,但原告並沒見過被告,亦
未曾向其借款,更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他,至今抵押權人亦
從未親自或以書面資料方式向所有權人求償抵押權,因此,
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法院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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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標│抵押權設│登記抵押│存續期間│登記日│登記字│
│的坐落地│定義務人│權人││期│號│
│號及建號││││││
│(門牌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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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江清和│方文翔│69年9月│69年9│板登字│
│橋區 江子 │││2日至69│月8日│第0662│
│翠段第一│││年12月1││11號│
│崁 小段 │││日│││
│3-7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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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板│江清和│方文翔│69年9月│69年9│板登字│
│橋區江子│││2日至69│月8日│第0662│
│翠段第一│││年12月1││11號│
│崁小段│││日│││
│143建號││││││
│(田單街││││││
│2巷5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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