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王美珍
相 對 人 黃曙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
等客觀事實,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
,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稱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即受命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
之繁簡或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
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主
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6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已知悉房屋有漏水情
事,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復作證稱未帶伊看過房屋,詎承審
法官竟當庭向伊表示一毛錢都拿不到,也不知道是哪裡漏水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無非係以承審法官
之訴訟闡明不當為由,核屬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職權行
使範疇,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裁判等情,已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甚明。復
經本院依職權聽取前揭訴訟於103年2月11日之開庭錄音紀
綠,承審法官係因兩造於前次期日有調解之意願,而於該次
期日詢問證人前,善意告知證人之陳述不一定對己方有利,
勸諭雙方調解,另聲請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並非其向被告
所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
而係同號8樓房屋漏水照片,乃就法律關係及事實為適當曉
諭及闡明,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甚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
觀事實,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自嫌乏據,恣意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