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五甲三路口以南約五十公尺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
後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施盈如所有而由訴
外人施權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推撞同方向前方
由訴外人 郭富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亦因而推撞同方向前方由訴外人 曾維彤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推撞同方向前方
由訴外人 蘇一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工資費用六萬一千四百元,
零件費用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事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
,致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承保車輛,則被告自有過失甚
明。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施權峰及其他被告前
方車輛之駕駛人均依規定行駛,自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車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十三萬四千九百
八十三元(工資費用六萬一千四百元,零件費用二十七萬三
千五百八十三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
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
00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年十一月十七
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個月又二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折舊費用為五萬八千八百八
十九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273583×0.369×7/12=588
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
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4694)加上前開工資
費用六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十七萬
六千零九十四元(計算式:214694+61400=276094)。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