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良政
被 告 江依佩
法定代理人 江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良政與被告江依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依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林良政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良政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數次貸款使用,惟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
元及利息。詎被告林良政竟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兒即被告江依
佩,嗣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
知悉上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
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
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在積欠原告債務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有欠原告二十一萬
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協商後有繳七、八期,但未清償完畢。
因被告林良政有欠被告江依佩母親江秀穎錢,且是江秀穎協
助被告林良政清償銀行之欠款,所以被告林良政才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被告江依佩,之所以沒有過戶給江秀穎,是因為
怕再過戶一次,且被告江依佩之法定代理人是江秀穎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山
地所一字第○○○○○○○○○○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贈與
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林良政積欠原告債
務及前開移轉登記資料亦爭執,是被告林良政確於積欠原告
債務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將依佩
等情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林良政與被告江依佩之法定代理人
江秀穎間是否確有債關係,則與本件無涉。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趙)。次按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再者,參酌民法第二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因第三人之受益
,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
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
,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
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江依佩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查被
告林良政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與向原告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為林良政之債權人甚明,而林良政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依佩後,名下既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或供擔保,則被告林良政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
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
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林良政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江依佩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依佩將系爭不動產於一0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原狀即回復被告林良政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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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0578-│3504│24/3504│
││││0000│││
└───┴────┴───┴────┴────┴────┘
┌─────────────────┬────┬────┐
│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尺││
├───┼────┼───┼────┼────┼────┤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02659-│119.09│99/100│
││││000│││
└───┴────┴───┴────┴────┴────┘
註:①前開土地另有持分百分之二十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江秀穎。
②前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
坐落地號:麻園頭段0五七八之0000地號。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二層,總面積:一一九點
零九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一九點零九平方公尺。
③前開建物另有持分百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
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