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歐帝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慧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被 告 王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歐帝中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
民國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4月、7月、9月
(下稱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7,114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
大廈住戶公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96年10月間出賣予原
告母親 王林麗珠 ,其後王林麗珠則經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3
1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處應繳納96年10至12月及
97年1、2、5月欠繳之管理費共17,064元,故被告方於10
0年4月6日以其夫婿 于大偉 名義,開立金額共38,000之本
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用以繳納王林麗珠就系爭民事判
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7,064元、被告就系爭期間應繳納之管
理費共17,114元,及系爭民事判決訴訟期間1個月之管理費
2974元及系爭民事判決裁判費1,000元,而前開應繳金額
超出系爭本票金額部分,則另以現金繳納完畢;既原告請求
期間之管理費業經被告繳納完畢,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各項費用繳納,系
爭大廈住戶公約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繳納
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4月、7月、9月管理
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欠費明細、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等為證
(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33頁),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理費已
於100年4月6日以系爭本票繳納完畢云云,然查,被告有
於100年4月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管理組長 陳成謨 之
事實,固經證人陳成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有系爭本票及台灣土地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陳成謨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本票係繳納系爭判決判處王林麗珠受讓系爭房屋後
應繳納之96年10至12月及97年1、2、5月管理費共17,064
元、並加計17,064元自99年8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449元、
及該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以及99年7至12月份及100年
1月份之管理費19,620元,共38,133元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有記載「收款人簽名:陳成謨,於100年4月6日交
」之系爭大廈99年7至12月份及100年1月份管理費收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亦核與被告所提業
已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相符,足認證人證述為真實;而被告係
於100年4月6日另交付陳成謨2,929元現金,以補足系爭
本票不足之133元及系爭房屋100年3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之
事實,亦有系爭大廈100年3月管理費收據註記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7頁),另系爭期間管理費收據原本仍為原告
所收執,尚未交付被告,則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75頁),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繳納系爭期間管理費之收據再
佐以其說(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業已交
付系爭期間管理費,尚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11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壹仟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