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婷靜
被 告 潘麗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在臺中地院審理1
00年度易字第3844號簡訊妨害名譽時,被告惡意當眾誹謗侮
辱原告,說:「…她(林婷靜)跟我先生(楊德源)講‧你
老婆(潘麗安)背判你,你很可憐,你(楊德源)要跟我(
林婷靜)聯合起來,她(林婷靜)叫我先生跟她聯合起來對
付我,要讓我(潘麗安)身敗名裂,要讓我(潘麗安)財產
都拿走…」;此誹謗言詞與當時審理簡訊的案情無關,損害
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在101年度訴字第178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
第8號的起訴狀雖然沒有寫到,可是後來上訴狀裡面有包含
此件;原告告我的這個部分,已經有包含了;起訴的時候沒
有一一列出,可是她起訴所求償的事件就包括這一件(指本
案);所以她整個求償的範圍就包括這一件;在高等法院(
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一案)最後判
決裡面,是針對原告上訴的整個案件去做審判;審判的範圍
就包括100年度易字第3844號裡面100年12月14日她所講再告
的部分,判決的效力已經及於她再告的內容,這個部分就有
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得另行起訴。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
44號妨害名譽案件公開法庭,向法官表示「…她(林婷靜
)跟我先生(楊德源)講‧你老婆(潘麗安)背判你,你
很可憐,你(楊德源)要跟我(林婷靜)聯合起來,她(
林婷靜)叫我先生跟她聯合起來對付我,要讓我(潘麗安
)身敗名裂,要讓我(潘麗安)財產都拿走…」;業據原
告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當庭
勘驗光碟確認被告有如上之陳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之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
求,應受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
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但查,被告於10
0年12月14日之陳述,與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時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02號妨害名譽偵查庭
中之陳述,時間相隔6個月以上,而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
對象均不同,且陳述之內容,在檢察署則為:「林婷靜跟
我老公(指楊德源)說‧‧‧她(指林婷靜)叫我先生來
對付我,然後她要跟我先生合作,一起把我殺掉,她叫我
先生來害我,她想借刀殺人」,指稱係原告欲把被告殺掉
,係侵害被告之生命權。在本案陳述之內容則為「…她(
林婷靜)跟我先生(楊德源)講‧你老婆(潘麗安)背判
你,你很可憐,你(楊德源)要跟我(林婷靜)聯合起來
,她(林婷靜)叫我先生跟她聯合起來對付我,要讓我(
潘麗安)身敗名裂,要讓我(潘麗安)財產都拿走…」;
指稱原告欲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先後陳述之內容
顯然不同;二者應非同一侵權行為。故原告針對被告於10
0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院之公開法庭就100年度易字第
3844號原告涉有妨害名譽一案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8號一案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二
者不是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8號一案的上訴理由狀有包含本案云云。但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一案的上訴理由狀雖有提到本
案之事實,但目的在強化自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理由
,不是請求法院併以裁判;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書全文,並無一字提及被告於100年
12月14日之陳述,難認該案已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列入審
理範圍,故被告此抗辯亦無理由。
(四)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之公開法庭,陳述
上開言詞,使不特人得以共聞,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而足
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所
述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44號一案即被告針對原告所發
簡訊內容提起妨害名譽無關,亦與訴外人楊德源接獲原告
發送涉嫌誹謗被告之簡訊前後發生之經過無關,難認被告
之上開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有理由。查原告係藥師、大學畢業
、月所得約4萬多元至5萬元間,年所得約63萬多元,已婚
、育有2子女,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係中醫師、已婚、
育有3名子女、有土地5筆、房屋3筆,年所得約110萬多元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書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原告
與被告間存在多項之糾葛、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被告陳述之地點、使用的言
詞字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