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張國訓
被   告  蘇海樹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 陳鴻文 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11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將其中油漆工
程部分轉包於被告,然因被告施工品質甚差,且被告之施工
造成原告新作之木皮板磨破損失以及原有窗戶及拋光磚地坪
受到污損...等情形,兩造及屋主即訴外人陳鴻文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25日溝通協調不成,因而被告放棄繼續承包
工程之意願,故原告與屋主即訴外人陳鴻文經過數次討論後
,決定請另一家油漆廠商來處理後續問題,該油漆工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清潔費為8500元。現因被告片面
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
工程款及清潔費,以上共計10850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事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1樓房屋之油漆工程,被告每天3人作10天,均依估價
單施工完成。原告設計師每天監工也同意好完工當天一起
退場,因屋主事後改變要求更好品質乳膠漆,因不同品
質,又在完工之後才講,被告遂請求一點補貼價錢,使善
後處理,但屋主不願意。屋主即自行另請別家廠商來作,
應自行負責。被告承包水泥漆總價款73100元,屋主只給
被告26000元,被告已倒貼作白工,現原告竟還要求被告
賠償,實屬無理。原告以不實之言詞誣賴被告,因原告地
板均有塑膠保護板,則何來污損之有?而原告控訴窗戶有
粉塵之部分,全場裝潢工有木工、做天花板、泥板、水電
、石材、電鋸等,難道都沒有粉塵嗎?怎麼可以全部都賴
在被告頭上?
(二)本案已在鈞院調解成立(102年度司調字第27號),原告
再給付被告6000元,以解決雙方爭議,雙方均已簽結和解
(鈞院102年司調字第27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
53100元,經鈞院調解後,再拿6000元,調解成立;即工
程中原告先給付2萬元,調解時又給付6000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40幀,尚難遽認被告之工作即有瑕
疵,矧原告自承被告工作嗣已轉給他人施作完成,工作是
否確有瑕疵之相關證據早已滅失。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
舉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確實發生瑕
疵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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