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李萍妃
       陳震南
被   告  周芳璋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向伊(原名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gaga卡」,借
款金額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
9,8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37元,及自94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原請
求被告給付2萬9,83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與利息加計超過年息20%之部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gaga」卡(即現金卡)申請書、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萬9,83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
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
,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
年2月25日止,已逾本金之15.04%約4,4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且違約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如許債權人
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
,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
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
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遠高於法定
利率即年息5%,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2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9,83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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