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金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申請書並領卡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迄至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繳付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以上均影本)等
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