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蘇奕滔
被   告  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6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
○○路與四維三路口欲左轉四維三路時,因未依交通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而追撞訴外人 李其庭 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李其庭通知
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含工資35,000元、零件87,500元、烤漆
17,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李其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闖越紅燈,當時其方向左轉綠燈已亮起,
係因李其庭違規闖越紅燈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再向被告請
求本件賠償,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其庭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支出汽車修復費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照片、行照、鉅福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發票、理賠
計算書為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年
9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此部分除李其庭
警詢之陳述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舉事故
現場照片亦非事故當時所拍攝,實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闖越
紅燈之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闖越紅燈致生
本件事故,則原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尚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則原告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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